2017粤02民初57号案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9-19  浏览次数:491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轻出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现仍在商标保护期内,被告家宽百货店其未经轻出公司许可,销售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家宽百货店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现仍在商标保护期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同种商品,其标识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商标标识近似,而轻出公司并未授权家宽百货店使用其的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被告家宽百货店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

法官评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家宽百货店的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同种商品,且其标识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商标标识近似,而轻出公司并未授权家宽百货店使用其的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家宽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家宽百货店侵权获利数额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轻出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家宽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轻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家宽百货店赔偿7500元给轻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家宽百货店虽然提出其不敢确定涉案电饭煲是其卖给轻出公司的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公证内容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确定涉案电饭煲是家宽百货店卖给轻出公司的。

本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仍在商标保护期内,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同种商品,其标识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近似,而轻出公司并未授权家宽百货店使用其的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被告家宽百货店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其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这就造成一些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具有明显的薄弱性,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因为注册商标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及商标使用者的法律观念淡薄等问题,往往也会造成商标使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会侵害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本案中,被告家宽百货店只是小本经营,在销售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该涉案电饭煲时也未曾考虑过侵权相关问题,这就造成了后续的诉累以及经济损失。

因此,在此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使用人在不确定自己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属使用权利时,应该慎重进行相关经营活动,避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便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7粤02民初57号案例.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