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韶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7年度)
开篇语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广东省三级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审判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审判资源配置,韶关法院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大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积极主动服务大局,通过调整审判分工、优化审判人员结构,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切实落实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审合一”改革制度,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
案件审理篇
2017年韶关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以下新特点:
一是百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增强。近年来,韶关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总体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截止2017年11月,韶关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7件,较同期增长47件,同比增长37%,反映出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加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宣传,老百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并更加自觉遵守相关法律制度。如在叶佳修诉乐昌市钻石量贩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36个系列案件中,有11个案件是原告与被告庭外和解,原告提出撤诉。该系列案件的36个被告多为卡拉OK经营者,由于对KTV系统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叶佳修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经过庭前会议的调解,11个被告在法官的释法说理下同意与被告达成和解,并表示今后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浈江区风度名城秋秋精品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22个系列案件,也有7个被告主动与原告和解,由原告撤诉。
图1 韶关近年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数
二是刑事审判惩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职能加强。在受理的127件知识产权案件中,受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件,为近年来最多。通过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上述案件裁判结果均为撤诉,案件纠纷及时、有效解决,得到案件当事人一致好评。
图2 2017年刑事知识产权案件占比情况
三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较大。在受理的127件知识产权案件中,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74件,占比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总数的56.92%;受理商标权纠纷案件53件,占比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总数的40.77%;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3件,占比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总数的2.31%。
改革创新篇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今年来,韶关法院积极探索相关制度,资源环境案件审判团队已初步形成。通过严格执行落实审判方式方法改革,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落实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审合一”改革制度,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集中审理,司法审判资源优化配置效果成效凸显。
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提高审判质量。韶关法院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类型集中的特点,总结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经验,经过调研撰写了《商标侵权纠纷审查思路》,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审查思路,便于审判人员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整体把握,从而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商标侵权纠纷审查思路》中包括商标侵权纠纷诉讼要素的归纳、案件审理指南、主要法律规范适用的摘取、典型案例索引、相关理论文章及学术观点的汇集等。
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方式方法改革。为规范知识产权审判,保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程序正当,有效提高审判效率,韶关法院制定《民三庭知识产权案件流程管理规定》,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到归档每一环节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程序中具体的期限要求、案件每一步的交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每一环节的分工等,完善的流程管理规定保证了审判人员有条不紊地进行案件的审理,有效避免工作中的疏漏,确保程序合法正当,为实体处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确保纠纷实质性解决。韶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庭前会议制度运用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调解。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多为系列案,当事人人数众多,原告公证证据数量大,通过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质证并进行调解,有助于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给双方当事人调解提供了更多空间,有利于矛盾的缓解,从而增加调解、撤诉的可能性,使案件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落实审务公开制度,彰显司法权威和公正。严格落实上网公布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常态化工作。截止2017年底韶关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率87.83%。注重提高二审案件公开开庭率和扩大重大敏感案件的公开透明度。
强化队伍作风建设,促进公正廉洁司法。积极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在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中将用制度管人的要求,落实到审判管理流程各个环节和审判工作各个方面。进一步查摆和整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四风”和“六难三案”等问题,注重边学边查、边查边改,认真克服各项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审判队伍的公正廉洁意识、服务大局意识和司法为民意识进一步提高,公正司法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进一步提升,保持多年全庭人员无违法违纪记录。
加强业务、理论研究,综合素质不断提高。积极组织审判人员参与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注重总结审判长会议讨论的典型案件,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在审判中发挥法官团队作用以及审判业务骨干的传帮带作用。加强与兄弟法院、相关机构的业务交流,提高对知识产权法官大局观念、全球思维、国际视野以及专业水平的培养。
结束语
2017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也是落实“十三五”规划的启航之年。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的一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面临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体制机制改革所带来的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中涌现,审判进程和裁判结果受到国内外关注等各种复杂局面。韶关法院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以确保司法公正为中心,以突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导向,以司法改革为动力,以破解侵权损害赔偿难、反垄断促竞争、强化司法与行政对接三项重点工作为突破口,全面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深化司法公开,改进司法作风,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发挥先进作用。
2017年度韶关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叶佳修与乐昌市钻石量贩娱乐中心侵害
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案
关键词 著作权 复制权 表演权
裁判要旨
涉案音乐电视大多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所有音乐电视均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或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或曲作者享有。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 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2015年12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叶佳修诉称: 叶佳修享有《赤足走在田埂上》、《外婆的澎湖湾》等47首音乐作品的词、曲的原始著作权。钻石娱乐中心未经叶佳修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部分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处理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至其VOD视频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叶佳修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综上,钻石娱乐中心作为卡拉OK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前,依法应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许可,而钻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获取利益,也未向叶佳修支付报酬,其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钻石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侵犯,故请法院判令:1、钻石娱乐中心在其VOD视频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36首;2、由钻石娱乐中心承担因其侵犯叶佳修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赔偿责任54000元;3、由钻石娱乐中心承担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7元。4、由钻石娱乐中心承担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公证费1200元。5、由钻石娱乐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钻石娱乐中心辩称:一、叶佳修列钻石娱乐中心为被告是错误的,其应起诉鸿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公司)。钻石娱乐中心在开设前,已于2013年8月15日与鸿美公司签订了《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钻石娱乐中心向鸿美公司购买其视易KTV娱乐系统软件和相关硬件设备,包括点歌服务器、点播软件、网络设备等七项工程,合同价为388000元,钻石娱乐中心已付清款项,该合同第六章第1条规定: 鸿美公司向钻石娱乐中心提供的系统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权属于鸿美公司独有,钻石娱乐中心享有使用管理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钻石娱乐中心不得将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内容出售、出租、复制、修改或泄露给第三者,因鸿美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本产权引起的软件保护法的产权纠纷由鸿美公司全部负责。二、在与鸿美公司签订合同时,因钻石娱乐中心的名称尚未取得,故以王某统享有股份的河源市源城区星歌大道娱乐中心的名义签订,并将订购的产品指定地点设为临时所起的名称“乐昌市星歌钻石量贩KTV”,综上,钻石娱乐中心没有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鸿美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叶佳修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河源市源城区星歌大道娱乐中心与鸿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河源市星歌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为鸿美公司,合同标的为视易魔云点歌系统工程,乙方将甲方订购的产品在2013年11月25日前运至乐昌市星歌“钻石量贩KTV”, 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权属于鸿美公司独有,甲方享有使用管理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甲方不得将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内容出售、出租、复制、修改或泄露给第三者,因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本产权引起的软件保护法的产权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
乐昌市钻石量贩娱乐中心成立于2014年7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服务:卡拉OK(量贩式KTV),经营者是王某统。
叶佳修享有《赤足走在田埂上》、《外婆的澎湖湾》等36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叶佳修明确未委托任何单位管理、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
2015年7月18日,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吴锡坚的转委托人陈景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及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钻石娱乐中心B09包房内消费,陈景在该包房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流浪者的独白》等36首歌曲,并对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后在公正人员的见证下将录像刻成光盘并封存。经播放比对,公证光盘中《乡间的小路》、《SAY YES MY BOY》、《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的词曲部分与原告叶佳修主张权利的《乡间小路》、《Say Yes My Boy》、《我们拥有一个名字》的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公证光盘中的其他32首音乐电视的词曲或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或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公证光盘中《爱的等路》的词曲作者署名为叶佳修,与叶佳修声明其享有《爱的等路》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相一致。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乐昌市钻石量贩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场所VOD视频点播系统内删除包括《外婆的澎湖湾》等三十六首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二、限被告乐昌市钻石量贩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8337元给原告叶佳修。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案涉35首(除《爱的等路》)歌曲的公开出版物或底稿,还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叶佳修声明自己享有《爱的等路》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公证,且在公证光盘中《爱的等路》音乐电视的词曲作者署名为叶佳修,在钻石娱乐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叶佳修是该36首案涉歌曲的词曲或曲的作者。
根据(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681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钻石娱乐中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案涉音乐电视(除《爱的等路》)的词曲或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词曲或曲作品相同或近似;公证光盘中《爱的等路》的词曲作者署名为叶佳修与叶佳修声明其享有《爱的等路》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相一致。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钻石娱乐中心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电视进行判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大多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也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或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或曲作者享有。
钻石娱乐中心称其向鸿美公司购买视易KTV娱乐系统软件和相关硬件设备,包括点歌服务器、点播软件、网络设备等七项工程,但钻石娱乐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系统软件中包含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叶佳修亦明确未委托任何单位管理、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故钻石娱乐中心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钻石娱乐中心未经音乐著作权人授权播放案涉歌曲,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或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结合叶佳修的主张,本院对叶佳修享有的著作权及被侵权情况作如下认定:(详见附表)
附表 钻石娱乐中心侵犯叶佳修著作权明细表
序号 |
叶佳修享有著作权 (名称、内容) |
侵权音乐电视 (名称、侵权内容) |
||
1 |
流浪者的独白 |
词曲 |
流浪者的独白 |
复制权、表演权 |
2 |
七夕雨 |
词曲 |
七夕雨 |
复制权、表演权 |
3 |
思念总在分手后 |
词曲 |
思念总在分手后 |
复制权、表演权 |
4 |
踏着夕阳归去 |
词曲 |
踏着夕阳归去 |
复制权、表演权 |
5 |
秋意上心头 |
词曲 |
秋意上心头 |
复制权、表演权 |
6 |
从不拒绝归来 |
词曲 |
从不拒绝归来 |
复制权、表演权 |
7 |
三个字 |
曲 |
三个字 |
复制权、表演权 |
8 |
外婆的澎湖湾 |
词曲 |
外婆的澎湖湾 |
复制权、表演权 |
9 |
疼惜我的吻 |
词曲 |
疼惜我的吻 |
复制权、表演权 |
10 |
生为女人 |
词曲 |
生为女人 |
复制权、表演权 |
11 |
再爱我一次 |
词曲 |
再爱我一次 |
复制权、表演权 |
12 |
乡间小路 |
词曲 |
乡间的小路 |
复制权、表演权 |
13 |
爸爸的草鞋 |
词曲 |
爸爸的草鞋 |
复制权、表演权 |
14 |
走味的咖啡 |
词曲 |
走味的咖啡 |
复制权、表演权 |
15 |
声声慢 |
词曲 |
声声慢 |
复制权、表演权 |
16 |
酒窟仔相对看 |
词曲 |
酒窟仔相对看 |
复制权、表演权 |
17 |
Say Yes My Boy |
词曲 |
SAY YES MY BOY |
复制权、表演权 |
18 |
无啥通无采 |
词曲 |
无啥通无采 |
复制权、表演权 |
19 |
伸手等你牵 |
词曲 |
伸手等你牵 |
复制权、表演权 |
20 |
爱情莎哟哪啦 |
词曲 |
爱情莎哟哪啦 |
复制权、表演权 |
21 |
月娘岛有我在等你 |
词曲 |
月娘岛有我在等你 |
复制权、表演权 |
22 |
酒是舞伴你是生命 |
词曲 |
酒是舞伴你是生命 |
复制权、表演权 |
23 |
梦中也好 |
词曲 |
梦中也好 |
复制权、表演权 |
24 |
无怨的青春 |
词曲 |
无怨的青春 |
复制权、表演权 |
25 |
我是你爱过 |
词曲 |
我是你爱过 |
复制权、表演权 |
26 |
早安太阳 |
词曲 |
早安太阳 |
复制权、表演权 |
27 |
又见春天 |
词曲 |
又见春天 |
复制权、表演权 |
28 |
假装我们还相恋 |
词曲 |
假装我们还相恋 |
复制权、表演权 |
29 |
昨夜之灯 |
曲 |
昨夜之灯 |
复制权、表演权 |
30 |
无你是欲搁按怎 |
词曲 |
无你是欲搁按怎 |
复制权、表演权 |
31 |
爱的等路 |
词曲 |
爱的等路 |
复制权、表演权 |
32 |
风向球 |
词曲 |
风向球 |
复制权、表演权 |
33 |
心锁等你合 |
词曲 |
心锁等你合 |
复制权、表演权 |
34 |
伤心也好 |
词曲 |
伤心也好 |
复制权、表演权 |
35 |
等你脚步声 |
词曲 |
等你脚步声 |
复制权、表演权 |
36 |
我们拥有一个名字 |
词曲 |
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 |
复制权、表演权 |
被告钻石娱乐中心侵犯了叶佳修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叶佳修的实际损失和钻石娱乐中心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作品的数量、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方式、叶佳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由钻石娱乐中心赔偿给叶佳修28337元。
案例注解
本案中,判断KTV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问题是判断涉案音乐电视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或者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案中,如果涉案音乐电视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于点歌系统的售卖方,即KTV经营者对涉案音乐电视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叶佳修词曲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本案涉案所有音乐电视均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售卖方便对该涉案音乐电视不享有著作权,而KTV经营者对涉案音乐电视没有合法来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侵害了该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叶佳修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此类KTV侵权案件中,KTV经营者大多以自己并不知晓点歌系统里的歌曲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点歌系统为由进行答辩,这归因于KTV经营者在经营中并不能区分娱乐系统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与该软件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KTV经营者在购买相关娱乐系统软件过程中应与售卖方明确是否包含软件中所含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做好谨慎审查工作。
案例二、赫璟(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与
王增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韶关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法律定义。故韶关市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
原告:赫璟(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王增港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制造、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等)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在韶关市辖区内或者韶关市的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在韶关市辖区内查封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故韶关市并不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韶关市不能作为管辖依据,而应以被告王增港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故本案裁定移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评析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从以上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可以看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当包括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实施地、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地、反向假冒行为的实施地、商品名称或装潢仿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实施地、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实施地等。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为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则不再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韶关市仅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上述所说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也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也非广东省韶关市。因此,本案不应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其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同时,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利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本案中,韶关市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韶关市,被诉侵权产品集中地也不在韶关市,如果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不利于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在此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选择在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进行诉讼,避免管辖问题,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儋州南椰饮料有限公司、东源县亚源饮料厂、广州航康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绿之源公司未经椰树集团允许,使用与椰树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儋州南椰饮料有限公司、东源县亚源饮料厂、广州航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椰树集团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上述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查,从工商部门在绿之源公司查获的“梆树”罐的包装来看,与“椰树”包装罐的包装相比,两者基本色调均为黑、黄、红、白色,两者罐体形状一致,罐体上选用的文字的字形、排布,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造成和椰树集团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椰树集团的商品。绿之源公司未经椰树集团允许,使用与椰树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上虽标明被委托生产商有南椰公司,委托商为亚源饮料厂。但不足以证明南椰公司、亚源饮料厂、航康公司擅自使用椰树集团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不能认定三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绿之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已在市场流通、绿之源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椰树集团涉案产品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绿之源公司赔偿5万元给椰树集团。
法官评析
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或者使用包装装潢应当事先审查,特别是对知名商品的审查,避免侵权。同时,对故意侵害知名商品的侵权行为应严厉打击,加大惩罚力度。
案例四、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韶关市浈江区纯唛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告索隆公司经转让依法取得涉案《怕了你》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0K领域的专有独家使用权,被告纯唛公司未征得索隆公司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索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0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纯唛公司侵犯了索隆公司涉案11首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纯唛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索隆公司经转让依法取得涉案《怕了你》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0K领域的专有独家使用权,而被告纯唛公司未征得索隆公司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索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0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经审理认为,纯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涉案歌曲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纯唛公司侵犯了索隆公司涉案11首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由于纯唛公司未将涉案作品上网供不特定人以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观看,故索隆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索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纯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作品的数量、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方式、索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纯唛公司赔偿给索隆公司涉案11首作品11000元。
法官评析
KTV经营者在经营中未能区分娱乐系统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与该软件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在购买相关娱乐系统软件过程中应与售卖方明确是否包含软件中所含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还应保留购买系统时的相关票据。
案例五、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诉刘福来、韶关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及刘福来与特伦特公司是否侵害了汉邦陶瓷公司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陶瓷公司)
被告:刘福来
被告:韶关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特公司)
2008年11月3日,汉邦陶瓷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刘福来,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应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利益,及时抵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内容,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对公司忠实。2009年7月,刘福来与汉邦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福来在汉邦陶瓷公司工作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职位是公司总经理。2010年6月28日,汉邦陶瓷公司与案外人奚月文签订一份《关于汉邦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汉邦陶瓷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奚月文, 2010年7月1日,奚月文和梁丽、刘福来签订一份《关于汉邦公司经营权承包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汉邦陶瓷公司由三人承包。2011年4月1日,刘福来与汉邦陶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刘福来的职务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25日,奚月文与刘福来签订一份《恩平汉邦陶瓷有限公司关于奚月文、梁丽两人部分股权转让及经营权变更协议》,约定刘福来退出三人承包经营、并不再承担2011年7月起至承包结束期间汉邦公司经营的各种风险、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不再享受经营的各种成果,梁丽在此协议中签署同意按以上协议办理。刘福来占汉邦公司的股权变更为10.987%。2011年7月10日,刘福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汉邦陶瓷公司同意。
2011年12月20日,特伦特公司注册成立,刘福来为特伦特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持有52%股权,特伦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汉邦陶瓷公司一致。
2013年3月15日,汉邦陶瓷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特伦特公司的陶土瓦产品的购销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出仓单、发票、财务帐薄、陶土瓦客户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对上述材料进行保全,可能会给企业的正常运转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原则,故该法院对汉邦陶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仅对特伦特公司涉嫌侵犯汉邦陶瓷公司商业秘密的陶土瓦生产加工工艺、辊道式快速干燥技术方案、辊道式快速烧成技术方案、干燥器设备、烧成窑炉、干燥托架、高温垫板、罗曼瓦、莱茵瓦等实物及其涉及独特技术内容的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技术方案、调试报告、生产审批表、检验报告等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等采取查封、扣押、复制、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对此,汉邦陶瓷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复议,要求将上述不予准许的部分进行证据保全,禅城区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邦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本院同意鉴定,经鉴定,双方对此情况为:部分有差异,部分因资料不全,无法对比。
在庭审中,汉邦陶瓷公司明确未以书面形式确定该公司的秘密具体范围,也未与刘福来签订保密合同。
审理经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本院对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技术秘密的有:汉邦陶瓷公司的辊道循环式干燥窑具体工艺参数、辊道窑快速烧成具体工艺参数、干燥托架的设计信息、陶土瓦坯体的配方选料和配比。据此,上述结论内容是汉邦陶瓷公司的技术秘密。对于刘福来与特伦特公司是否侵害该技术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经鉴定部门将汉邦陶瓷公司与特伦特公司技术信息进行对此,结论为:1、辊道循环式干燥窑具体工艺控制参数除部分温度参数不相同,显示双方有差异外,双方的生产文件和生产现场的大部分生产参数数据不全,无法进行对比;2、辊道窑快速烧成具体工艺参数经对比,双方的窑炉分区均与公知技术相近,双方的烧成制度有差异;3、干燥托架形状与开孔设计各有特色,虽然双方的设计上有一定相似因素,但这是在公知技术基础之上的相似;4、由于资料不全,无法对陶土瓦坯体配方信息进行对比。据此,本院认为汉邦陶瓷公司主张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侵害汉邦陶瓷公司的技术秘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邦陶瓷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汉邦陶瓷公司应对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的经营信息与汉邦陶瓷公司的经营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汉邦陶瓷公司未能提供特伦特公司、刘福来的经营信息,则汉邦陶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侵害其经营秘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分为技术信息(或称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或称为经营秘密)两种类型。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与生产、制造有关的若干信息和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设计图纸、产品模型和关键数据等信息。而经营信息则是指除技术秘密外,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标底、标书等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是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是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对于以上三个成立条件,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最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举证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对技术秘密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和权利人对其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两方面的问题。
一、对技术秘密侵权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要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需要提供被告完整的信息进行比对,才能全面地鉴定双方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本案中,在鉴定技术信息对比时,因部分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对比,而成功对比的部分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该项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因此,技术秘密权利人在发现存在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人涉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全面保全。
二、权利人应对其经营秘密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对特伦特公司的有关购销合同以及因购销合同关系产生的相关进出仓单、发票、收据、单据、付款凭证、财务财务账簿、陶土瓦客户资料、往来邮件等采取复印、复制保全措施,可能会给企业的正常运转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证据保全申请。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秘密。即在交易中形成的经营秘密,如进货渠道、客户名单、供货商名单、未公开的重大合同、来往函件电报、货源情报、原材料供应商名单、产品成本情况等。(2)营业秘密。指涉及营业的内部信息、情报,如经营战略、生产成本、投标标的、新产品开发计划、广告宣传计划、促销手段、销售组织网络、售后服务计划、产品存储情况、产品价格与折扣计算方法、新工艺设备的使用与添置、定价策略、市场调研报告等。(3)管理秘密。即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秘密,特别是指能给拥有者带来竞争优势的管理诀窍,如计算机程序管理、企业独特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等。(4)人事组织秘密。这是有关专门人才招聘计划、专业技术人员调配情况、人才培训计划、人事档案等人力资源信息。(5)财务管理秘密。指除了必须向外公开、提交的财务情况以外的财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如企业负债情况、营利情况、投资计划、成本核算表、新产品预算分配方案等。由于经营信息是一个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内容,一旦采取经营信息证据保全,则可能损害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权利人利益与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平衡,权利人的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以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很少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全措施,除非权利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
对此,为防止信息泄漏,权利人应及时采取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保密措施列举了七项,可作为参考:(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显得及其重要。而《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的具体保密措施,对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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